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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141号原告黄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颜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恋四年,曾因性格不合分手,原告是在父母的强迫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于2012年下半年被告弟弟因赌博骗取原告人民币8万元,导致夫妻感情受到极大影响,至今夫妻经常冷战及争吵,夫妻生活极不正常。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经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桥车一辆。被告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东源县双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黄子淇,2009年11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警情信息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在相互较为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个女孩;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前嫌,互谅互让,并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