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金刑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金刑2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金寨县燕子河镇至天堂寨镇方向行驶,途经天堂寨镇街道振天大酒店门口马路被民警查获。当日19时55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20时10分,赵某被带至天堂寨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9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