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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绪成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绪成,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27号原告朱绪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丁家村丁家组。委托代理人梁小平,涟源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群益村正屋组。原告朱绪成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绪成诉称,被告李军以开店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朱绪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朱绪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李军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军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军2014年向原告朱绪成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借朱绪成现金贰万元李军2014.8.4”。2016年2月18日,原告朱绪成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在原告朱绪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绪成要求被告李军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此无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偿还原告朱绪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冬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