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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人灿与被告荀云、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人灿,荀云,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46号原告黄人灿,男,1938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新华,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云,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东坝镇工业园区芜太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梅,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人灿诉被告荀云、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人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荀云、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人灿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荀云驾驶被告中超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行驶至东坝镇广通路市容中队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荀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荀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作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2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荀云、中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其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荀云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路市容中队地段,与黄人灿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荀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人灿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治疗期间,除荀云及中超公司支付的医药费外,黄人灿自行支出医药费1188元。2015年12月19日,黄人灿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黄人灿支付鉴定费3160元。荀云所驾车辆系中超公司所有,荀云系中超公司聘用驾驶员,其在履行中超公司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黄人灿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黄人灿21000元。因荀云及中超公司不愿负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保险单、荀云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人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与黄人灿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虽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但其义务的履行是依据强制保险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也不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对诉讼形成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荀云、中超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荀云是在履行中超公司职务时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超公司承担。因荀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荀云、中超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纳入本案审理,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荀云、中超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人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黄人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8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998元,由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