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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曾用名:杨庆,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波多次直接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某、杨某某及到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提供给王某某、杨某某,并同二人一起在其位于赤城镇油房沟的出租屋内吸食。被告人杨波还多次容留何某某、姚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并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多次贩卖毒品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波先后四次以100元/袋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及何某某在其位于蓬溪县赤城镇油坊街的租住屋内吸食所购毒品。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波先后二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容留其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波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18日,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挡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及何某某,二人交代其吸食的毒品系从被告人杨波处购得且购买毒品后即在被告人杨波处吸食。同年7月16日民警在蓬溪县赤城镇新元素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传唤证、搜查证、对被告人杨波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波的个人基本情况。3、相关人员未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获被告人杨波供述中所交代的相关涉案人员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王某某因在2015年6月18日在油坊沟一房屋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蓬溪县赤城镇新元素网吧将被告人杨波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波向王某某贩卖了四次甲基苯丙胺(100元/次)且购买后二人就在被告人杨波家中吸食所购毒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杨波家中吸食了四次甲基苯丙胺及在被告人杨波处四次购买甲基苯丙胺。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杨波家中吸食了三次毒品,其中最后一次给了100元钱给被告人杨波,另外帮姚某某、何某某在被告人杨波处各购买了一次毒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波的供述笔录,证实何某某、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了四、五次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单独又在自己家中吸食了七、八次;还证实向杨某某贩卖了二、三次甲基苯丙胺,向夏某某贩卖了四、五次甲基苯丙胺,向王某某贩卖了四、五次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二、三次是王某某将钱给了杨波以后杨波就到他人处将毒品买回来给王某某。(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情况分析报告、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的基本概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姚某某对被告人杨波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杨波对杨某、姚某某、夏某某和向其贩卖毒品的梅某某的辨认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波指认其租住的蓬溪县赤城镇油坊街三峡移民安置房就是向王某某等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五)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波进行讯问的经过。被告人杨波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判前风险评估材料一份,证实蓬溪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波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不适宜非监禁刑罚。控辩双方对此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姚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犯两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杨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