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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会民与周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民,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299号原告李会民,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波,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8XXXX。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李会民诉被告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张智国,被告周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民诉称: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与玉桥东路交叉口,被告周建波驾驶XXX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及自行车损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队)认定,周建波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周建波赔偿我医疗费1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1404元、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80元、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2万元,共计177010.29元;要求被告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建波承担。被告周建波辩称:原告李会民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可。我同意赔偿李会民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州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与玉桥东路交叉口,被告周建波驾驶XXX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会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会民受伤。经潞河队认定,周建波负全部责任,李会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会民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会民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3级、脑梗塞。2015年3月5日,李会民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2天。周建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另,周建波为李会民支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李会民多次前往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55.29元。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其开具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休假并护理6个月,且后续检查、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2015年10月29日,李会民自行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同年11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会民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周建波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另,李会民事发当日所骑自行车系其于2015年12月2日以480元价格购买。另查,原告李会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会民称其于2005年退休有退休金收入,自2014年9月起在北京市通州区XX幼儿园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29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予以证明。经询问,其与该幼儿园园长系亲属关系。李会民称其休假期间由其亲属付XX进行护理。付XX系北京X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员工,月收入5234元,因休假扣发工资31404元。但未提供付XX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周建波称李会民的自行车经通州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00元,李会民表示认可。再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X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潘永稳名下,原告李会民不要求潘永稳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自行车发票、护理费发票、餐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周建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会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会民受伤,周建波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周建波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会民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通州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周建波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李会民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155.29元为准;对于李会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期限22天扣除周建波已支付的1000元确定为1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年满55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有退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100天酌定为1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鉴定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残疾后果酌定为5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财产损失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定损金额确定为3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会民主张后续检查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李会民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XX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民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XX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民护理费人民币一万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XX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民财产损失人民币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周建波赔偿原告李会民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李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李会民负担六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建波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