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申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龙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申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龙。李龙诉南京市大连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大连山劳教所)强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2月26日,李龙以大连山劳教所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从与其分局联网的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电脑上伪造出没有劳动教养通知书的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7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大连山劳教所在没有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情况下非法拘禁其11个月。其在大连山劳教所内曾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伪造的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7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未能公正审理该案。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同时,该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而大连山劳教所未能正确行使职权,在未收到“劳动教养通知书”和明知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并强迫其每天劳动改造长达15个小时,两星期只休息半天,伙食费也低于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其身心备受煎熬,也造成其女儿学业荒废。现请求:1、依法开庭对本案全面实体司法审查;2、判决大连山劳教所非法拘禁其11个月违法;3、判决大连山劳教所强迫其每天劳动改造15小时、两星期只休息半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让休息违法;4、判决大连山劳教所因非法拘禁其11个月赔偿其1000万元;5、判决大连山劳教所强迫其每天劳动改造15小时、两星期只休息半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让休息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0)白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维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7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行政判决经两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山劳教所根据职责对李龙收容,系依法执行该劳动教养决定书,李龙起诉要求“判决大连山劳教所非法拘禁其长达11个月违法”,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李龙要求对大连山劳教所对被劳教人员执行劳动教养工作、休息制度等提出诉讼,因该制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理范围。鉴于李龙上述两项诉请均不符合受理条件,因而基于前两项诉讼成立情况下才能主张的行政赔偿亦缺乏法律根据,故对李龙主张的4、5两项请求,该院亦不能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江宁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李龙的起诉不予受理。李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龙认为大连山劳教所违法接收伪造的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7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将其非法拘禁并违法执行劳动、休息制度,进而要求国家赔偿,但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7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行初字第79号、该院(2011)宁行终字第47号一、二审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合法,大连山劳教所依法执行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李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李龙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本省其他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龙主张大连山劳教所依据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7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进行劳动教养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但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7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2010)白行初字第79号、(2011)宁行终字第47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合法,故李龙所诉行为受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李龙就案涉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而其针对案涉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李龙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李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