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彩华与魏茂辉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1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华,魏茂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李彩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魏茂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彩华诉被告魏茂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归我所有。我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被告128万元。并书面约定:该房的财物中除被告使用的由被告搬走外,其余归我所有;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前将其在该房屋的户籍迁走,否则赔偿我12.8万元。但被告时至现在,仍未将其户籍迁离上述房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12.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茂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约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被告128万元。同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内的家具除魏茂辉现所用的床和柜外,其他家具归李彩华所有;收到128万元的款项后魏茂辉在2015年2月20日以前将户口从南华东路669号1002房内迁出,否则支付128万元的10%的违约金。由原、被告签名。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128万元。据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反映,被告户籍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669号1002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应收到原告支付的128万元后,在2015年2月20日前将其户籍迁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约定支付违约金12.8万元的诉讼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上述款项已属于被告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茂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8万元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给原告李彩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