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桂某某,女,1971年12月8日生,住本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60年11月16日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人马某乙,男,2000年1月27日生,住本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马某甲以及第三人马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登记结婚,在2007年11月28日在香港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马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购买了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无共同共有房屋的必要。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前述房屋,被告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对应的折价款。被告马某甲未应诉答辩。第三人马某乙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育有一子马某乙。2003年4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买方)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买方购买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4年6月17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香港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90.33万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估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原、被告共有涉案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又因第三人也同意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拥有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并支付被告对价款的分割方式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故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处理。鉴于涉案房屋经评估市场价为590.33万元,故原告应当给与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为196.7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分割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前述房屋归原告桂某某及第三人马某乙所有,被告马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桂某某及第三人马某乙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桂某某(占三分之二份额)及第三人马某乙(占三分之一份额)名下,同时原告桂某某将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6.78万元支付给被告马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2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