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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532号原告董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榕,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4日生育女儿名叶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并在经济上实行AA制。2014年3月起,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结婚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过小吵小闹,但没有大矛盾,只是在抚养小孩方面有些矛盾;原、被告在经济上没有实行AA制;被告为了照顾母亲暂时离家,不是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4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董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问题,故双方在本次诉讼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积极处理好相关矛盾,夫妻关系仍可以得到改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