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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法功、何菊萍与潘文贵、宋小芳、潘文华、许永茂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法功,何菊萍,潘文贵,宋小芳,潘文华,许永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540号原告宋法功,男,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原告何菊萍,女,生于1979年8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潘文贵,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宋小芳,女,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潘文华,男,生于1959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许永茂,男,生于1960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法功、何菊萍与被告潘文贵、宋小芳、潘文华、许永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法功、何菊萍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案件审理后顺利执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潘文贵、宋小芳共同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文昌花园营业用房予以查封;对被告宋小芳所有的挂靠在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金额以74000元为限。同时,原告宋法功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法功、何菊萍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对宋法功提供的担保车辆,依法亦应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潘文贵、宋小芳共同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文昌花园营业用房予以查封;二、被告宋小芳所有的挂靠在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以上两项,保全金额以74000元为限。三、对原告宋法功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若申请有错误,原告宋法功、何菊萍应赔偿被告潘文贵、宋小芳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费760元,先由原告宋法功、何菊萍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海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