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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侯宝魁与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魁,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91号原告:侯宝魁,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经理。原告侯宝魁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魁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及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魁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青储料,被告欠原告5420元,由该公司合伙人刘汉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款,要求依法追回饲料款542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辩称,原告是否给被告送饲料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是刘汉皇出具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况且原告未提交欠条原件,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宝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5420元。经手人:刘汉皇宋金河牧业2013年10月28日。被告让原告出具欠条原件,原告说原件丢失,还没找到。被告不予质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法院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只依据所提欠条复印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2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宝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宝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