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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我国在首都北京举行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式庆典活动。为保证庆典活动顺利进行,庆典前夕,北京各信访接待场所关闭,禁止信访人员在此期间到北京上访。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进京上访为由窜至北京市,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联系卢氏县信访局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声称要在北京上访反映问题,后刘某将二被告人安排住宿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远达旅馆。次日上午,卢氏县瓦窑沟乡政府信访包案责任人王锋及政府工作人员张某赶到该旅馆,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进行劝返,被告人李某甲以坚持在北京进行上访相要挟借机向工作人员王某、张某索要现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也以在北京继续上访相要挟借机索要现金4000元。王某迫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要坚持信访的压力,分别给付李某甲、张某甲现金6000元和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拿到现金后,才同意随工作人员王某、张某返回卢氏县。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所得10000元现金被追回,发还王某。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任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火车票、取款小票、收条;照片、视听资料录音光盘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卢氏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在北京上访原因是要卢氏县人社局拖欠其父亲的退休工资和扣发的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在北京上访的原因是要卢氏县人社局拖欠其父亲的退休工资和扣发的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父亲山某系农业局职工,山某反映的修寨子哑改河造地工程从农机站拉走的物资和乡机构改革扣发的工资等问题,经协商后瓦窑沟乡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给其父亲山某一次性解决5000元,山某同意处理意见并已结案。上诉人李某甲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庆典活动前夕又以此为由进京上访,并以此相要挟向信访包案责任人索要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亦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和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曜审判员 孙志强审判员 贾永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