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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黄守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中国银行*楼。法定代表人:郭元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铭戈,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余家营村*组。法定代表人:黄守平(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黄俊),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守平,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汉族,系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汉平,女,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系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经济犯罪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052号20栋1单元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62********。系被告黄守平的妻子。被告:黄俊,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原系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黄守平、袁汉平的儿子。被告:吕晶,女,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黄俊的妻子(被告黄守平、袁汉平的儿媳)。被告:吕品,男,生于1962年1月22日,汉族,系丹江口市环境监测大队干部。系被告吕晶的父亲。被告:龚小平,男,生于1960年6月5日,汉族,系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干部。被告:贾开均,男,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系丹江口市技术监督局干部。被告:张道杰,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系丹江口市渔政管理站干部。被告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担保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公司”)、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新、张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铭戈、易平,被告袁汉平、吕晶、吕品、贾开均、张道杰(以下简称“袁汉平等六被告)以及被告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发公司、黄守平、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九发公司系被告袁汉平、黄俊共同出资成某的私营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农商行”)申请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被告九发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九发公司以该公司租赁的18亩土地的经营权及自建的厂房、办公房和300吨钢(管)材(当时作价40万元)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黄守平、袁汉平声明自愿以其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收入为被告九发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俊、吕晶亦自愿以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收入为被告九发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亦均声明自愿以其个人的财产及收入为被告九发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2日,丹江口农商行向被告九发公司发放了6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2日,上述6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九发公司向丹江农商行偿还301407.11元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九发公司未能偿还。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同年9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九发公司向丹江农商行偿还了该公司所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98742.89元(其中:本金298592.89元、利息150元)。此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九发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即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偿还上述所代偿的款项(共计298742.89元,下同)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发公司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偿还所代偿的借款本金298592.89元及利息15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的标准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代偿款项全部清偿时止;并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59748元(298742.89元×20%)、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对被告九发公司应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项以及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被告九发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被告九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基本情况。经质证,袁汉平等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有关借款合同、借据、交易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出具的《担保声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贷款60万元,由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九发公司又以该公司的土地经营权以及自建厂房、办公房和该公司所有的300吨钢(管)材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亦均声明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对被告九发公司贷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袁汉平等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九发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300吨钢材(价值110万元)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且袁汉平等六被告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签署的《声明》均属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声明,《声明》均未载明袁汉平等六被告(包括被告黄守平、黄俊)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被告九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时间、数额以及具体担保期限,袁汉平等六被告所签署的上述声明均有瑕疵,声明承担担保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均应属无效,袁汉平等六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以及袁汉平等六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有关借款偿还凭证、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代被告九发公司向丹江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98742.89元(包括罚息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汉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以下简称“吕晶等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九发公司由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丹江农商行所借60万元贷款实际已清偿,本案中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要求偿还该公司代偿款项共计298742.89元,系该公司为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担保的另1笔新的借款,因此,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追偿权与被告九发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均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吕晶等五被告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平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收费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所支付律师费(共计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袁汉平等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违约金、律师费系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与被告九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袁汉平等六被告(包括被告黄守平、黄俊)均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袁汉平等六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九发公司、黄守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袁汉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的贷款60万元由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已全部清偿完了,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代偿款项(共计298742.89元)及其他相关债权均属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其他被告(即除被告九发公司外的八被告)均无关联,其本人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汉平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俊辩称:2014年9月24日,其与时任被告九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丹一起在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时因公司发展养猪需资金周转,该笔借款是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应债务应由被告九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本案其他被告均无关联;同时,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九发公司等向该公司偿还298742.89元代偿款项以及其他相关债务,由于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鑫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俊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吕晶辩称:其本人与被告九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其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情毫不知情,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其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某,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向其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被告吕晶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以下简称“吕品等四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吕品等四被告当庭共同口头辩称:四被告签署《声明》时主债权合同尚未成某,由于主合同当时不存在,因此保证合同(即四被告所签署的《声明》,下同)亦无效;且四被告均未在被告九发公司与丹江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与丹江农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本案所涉及的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吕品等四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九发公司在向丹江农商行借款时,提供有抵押反担保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先以物的担保实现相应债权;最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起诉的6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即使吕品等四被告所签署的《声明》成某,因主债权已消灭,吕品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吕品等四被告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守平、袁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俊、吕晶系被告黄守平、袁汉平的儿子、儿媳。被告九发公司系以被告袁汉平、黄俊共同出资的名义成某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牲猪养殖、种畜繁育(有效期至2015年8月13日),饮料购销,家禽养殖及养殖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登记为被告黄俊,2014年12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黄守平。2013年9月22日,被告九发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欲向丹江农商行借款60万元,该公司与丹江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按7.5‰执行(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以借据即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此笔借款由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当天亦与丹江农商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的上述借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主债务合同是被告九发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与丹江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桃保借2013036)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被告九发公司于当天亦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委托担保协议》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指被告九发公司,下同)拟与丹江农商行签订《法人(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客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甲方请求乙方(指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下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抵押反担保合同另订),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评审费3000元,甲方每年按被担保金额的3.0%(计18000元)向乙方交纳担保费,甲方应按《客户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若甲方违反《客户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9月22日丹江农商行(贷款银行)与本合同甲方(亦指被告九发公司,下同)签订的2013年036号《客户借款合同》、2013年036号《专业公司担保合同》(指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与丹江农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反担保,抵押人(即被告九发公司,下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始两年,抵押物包括被告黄守平、袁汉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我市(即丹江口市)沿江路水都风情1幢1单元120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4㎡)和位于丹江大道8栋1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2.62㎡)共2套住房、被告九发公司在丹赵路余家营村一组租赁期为30年使用权的18亩土地及该土地上自建的厂房、办公房等所有建筑设施、被告九发公司所养殖的现所有生猪和后续增加的生猪以及被告九发公司所有的300吨钢管(价值110万元),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甲乙双方(乙方指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下同)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按规定交纳担保费每年18000元(以实际担保时间计算为准),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退还担保费,如本合同无效,抵押登记仍然有效,甲方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该合同另约定被告贾开军、吕品、张道杰以个人收入及财产为该项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黄俊、吕晶夫妇以及被告袁汉平、黄守平夫妇各自以家庭财产及收入为该项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后被告九发公司(为抵押人)和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于当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中被告九发公司所有的300吨钢管(载明价值共计110万元)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于2013年9月22日至于2014年9月22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抵押物均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黄守平、袁汉平和被告黄俊、吕晶均于当天(即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声明(该声明系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自行印制的格式化声明),内容为“因借款人被告九发公司由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现我们夫妻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收入为其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声明中载明有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的姓名和各自的身份证号,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作为声明人均在上述声明中签名并捺有相应的指印予以确认;被告贾开军、张道杰、吕品、龚小平亦于2013年8月1日和同年8月2日先后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声明,内容为“因借款人被告九发公司由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我声明以我个人私有财产及收入为其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声明中亦载明有被告贾开军、张道杰、吕品、龚小平的姓名和各自的身份证号,被告贾开军、张道杰、吕品、龚小平作为声明人均在上述声明中签名并捺有相应的指印予以确认;并将各自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各自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进行了提交。上述各项担保及反担保(包括抵押反担保)手续办妥后,丹江农商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九发公司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上述借款转入了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下属的桃园支行所开设的账号为82×××17银行账户中,被告九发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俊亦签名进行了确认(该款于当天由被告九发公司转付他人)。被告九发公司在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丹江农商行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22日),被告九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仅向丹江农商行偿还了305607.11元(其中包括本金301407.11元和利息4200元),尚欠丹江农商行借款本金301407.11元未能清偿。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按照与丹江农商行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丹江农商行的要求,于2014年9月23日代被告九发公司向丹江农商行偿还了所欠的借款298592.89元,并支付了150元罚息,共计298742.89元。之后,被告九发公司以及本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未能按照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声明》承诺的内容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鑫诚担保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汉平涉嫌相关经济犯罪的案件尚在侦查之中,本案需以被告袁汉平涉嫌相关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被告袁汉平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口头裁定恢复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九发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丹江农商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丹江农商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丹江农商行借款本金298592.89元未能偿还,剩余部分的债务未能清偿;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按照与被告九发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与丹江农商行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丹江农商行的要求代被告九发公司向丹江农商行偿还了被告九发公司所欠的借款298592.89元,另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了150元罚息。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在与丹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亦签订了相应的《委托担保协议》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亦均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出具有相应声明,上述协议、合同以及声明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上述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声明所承诺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已按相关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代被告九发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九发公司理应按照该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所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偿还所代偿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九发公司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偿还所代偿的借款本金298592.89元及逾期罚息150元,共计298742.89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九发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59748元以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出双方所签《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九发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有利息至代偿款项全部清偿时止,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59748元(298742.89元×20%)、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以下简称“黄守平等八被告”)对被告九发公司应向该公司偿还的代偿款项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守平等八被告所出具声明的内容均为“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被告九发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贷款(实际为‘借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未声明对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黄守平等八被告只应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代被告九发公司偿还给丹江农商行的借款本金298592.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九发公司以被告黄守平、袁汉平夫妻共同所有的2套住房【即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水都风情1幢1单元120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4㎡)和位于丹江大道8栋1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2.62㎡)】、该公司所有的300吨钢管(价值110万元,下同)以及其他财产(包括在丹赵路余家营村一组租赁期为30年使用权的18亩土地及该土地上自建的厂房、办公房等所有建筑设施、所养殖的现所有生猪和后续增加的生猪等)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双方自愿对合同所约定的部分反担保抵押物即被告九发公司所有的300吨钢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其他反担保抵押物均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双方所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被告九发公司所有的300吨钢管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已生效(其他抵押应视为未生效),且300吨钢管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共计为40万元)亦未超出本案中被告九发公司应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偿还的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应先以被告九发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即300吨钢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该公司所欠原告鑫诚担保公司的债务(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代被告九发公司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即298592.89元)未获清偿的部分,再由黄守平等八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汉平提出“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的贷款60万元已全部清偿,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代偿款项(共计298742.89元)及其他相关债权均属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其他被告(即除被告九发公司外的八被告)均无关联,其本人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黄俊提出“被告九发公司因公司发展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是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应债务应由被告九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本案其他被告均无关联;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九发公司等向该公司偿还298742.89元代偿款项以及其他相关债务,因被告九发公司与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应依法驳回原告鑫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吕晶提出“其本人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为被告九发公司在丹江农商行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情毫不知情,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其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某”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向其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加之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相应反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吕品等四被告提出“吕品等四被告签署《声明》时主债权合同尚未成某,因此保证合同亦应无效;且四被告均未在被告九发公司与丹江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与丹江农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本案所涉及的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吕品等四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中吕品等四被告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出具的《声明》虽然是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填充声明书,但也属于一种书面形式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某。因此,吕品等四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某,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吕品等四被告提出“被告九发公司在原告鑫诚担保公司对该公司向丹江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时,向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供有反担保抵押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以物的担保实现相应债权”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吕品等四被告提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起诉的6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即使吕品等四被告所签署的《声明》成某,因主债权已消灭,吕品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九发公司、黄守平、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98592.89元以及罚息150元,并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748元和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对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借款本金298592.89元,在以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即300吨钢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守平、袁汉平、黄俊、吕晶、吕品、龚小平、贾开均、张道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12元,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负担6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方局华审判员  李 新审判员  张新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务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