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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饮酒后于2016年3月6日1时30分许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南往北转罗沙路主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查证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