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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余文江与陈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江,陈友利,邱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06号原告余文江,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利,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邱玉容,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被告陈友利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文江与被告陈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诉讼中,原告余文江申请追加邱玉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邱玉容为本案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镭(特别授权)、被告陈友利、被告邱玉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泽(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江诉称,被告陈友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6648.49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6648.49元及利息60532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息2%,2016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友利、邱玉容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被告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明悦劳务公司处劳务承包,因原告拖欠费用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原告2015年10月12日对被告非法监禁,强迫被告签订借条,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借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明悦劳务公司;同理,原告主张被告邱玉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只有借据,没有转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发生属实,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情形查证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法院应根据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采取必要的惩治措施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友利作为乙方与名为川藏线国道317GF3标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明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友利承包川藏线国道317甘孜县到德格FJ标段的工程,2015年10月17日,四川明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友利对前述工程量核实,形成清单,确认工程应拨付被告陈友利488824.51元,实际已拨付607999元,已超付119174.49元。2015年10月19日、23日、24日、27日、28日,被告陈友利连续向原告余文江出具金额为120674元、1000元、45000元、442800元、28000元的现金借据,金额共计637474元。原告余文江于2016年1月18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友利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查明,原告余文江为四川明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友利承包的川藏线国道317甘孜县到德格FJ标段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陈友利于2015年7月20日领取。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友利出具基本内容为其本人对外所签合同及对外欠款均由其自行承担,与中铁一局及四川明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声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声明》、现金借据、收方清单、招标公告、授权委托、付款申请、支付报表、居住房屋照片、图片、短信、邮件、视频光盘及证人邱玉宏、杜玉华的当庭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利在四川明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到川藏线国道317甘孜县到德格FJ标段的工程,经清算后形成清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了,2015年10月19日、23日、24日、27日、28日,被告陈友利连续向原告余文江出具金额分别为120674元、1000元、45000元、442800元、28000元的现金借据,金额共计637474元,被告陈友利庭审陈述前述金额未实际转入其控制,但认可确为支付工程欠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中处理意外事故等事项,辩称系原告或其控制的四川明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转嫁对外债务而强迫被告签订现金借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友利与四川明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被告实际承揽川藏线国道317甘孜县到德格FJ标段的工程,该工程已经清算,保证金等均已返还被告陈友利,工程有下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原告余文江垫付该部分款项后,要求被告陈友利出具借据亦合乎情理,原告余文江与被告陈友利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之前的个人劳务承包关系并不冲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756648.49元包含工程清算后其认为被告多领取、应退还的款项119174.49元,该部分金额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清算后新的债权债务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本案一并处理,对该部分金额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仅有2015年10月27日的金额为442800元的借条明确有利息,为月息2%,其余借据并无利息约定,故本院仅认可2015年10月27日的金额为4428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视为无息约定。被告陈友利同时辩称,原告出示的现金借据均系原告胁迫强行其书立,并提供照片、短信及证人证言拟证实,但经审查,前述证据仅能证实确有大量的人、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索要案涉工程款,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余文江指使或参与,更不能证明原告余文江胁迫、强制被告陈友利签立现金借据,故本院对被告陈友利的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友利、邱玉容系夫妻关系,原告追加邱玉容为本案被告,合乎法律规定,被告陈友利在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玉容应对其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利、邱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文江偿还借款637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2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文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元,由被告陈友利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文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