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静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747号原告张静,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震东,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称被告)拆迁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里一巷34号,系此房的合法产权人。因实施“和平一二三村危房改造项目”,被告给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核发续京建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就核发拆迁许可证续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续京建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向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1月12日,经拆迁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及张燕、张蕊为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作出朝房裁字(2013)第17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朝房裁字(2013)第17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有的房屋亦已被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续证,其与被诉续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张静作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因在拆迁期限内未能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拆迁人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等三人作出朝房裁字(2013)第17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因此,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原告再针对该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续期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张静。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