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2民初15号原告武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相识,生育儿子孙某,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生下长子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为家庭承担责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偶尔还有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开始分居,现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贵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孙某轩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武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孙某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孙某,男,长子。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带,我带不了,因为我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住处,没有收入。我可以出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相识,2009年生育儿子孙某,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称,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生儿子孙某应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生儿子孙某应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孙某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孙某身份及出生日期,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抚养儿子,但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推卸,具体到本案,儿子孙某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大部分时间是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出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考虑,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孙某应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武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孩子大部分时间随爷爷奶奶生活,考虑到孩子实际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对孩子较为有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儿子孙某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孙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