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党科委与李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科委,李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31号原告党科委,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云东、牛二曼,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鲁伟,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党科委与被告李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科委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牛二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科委诉称,自2014年10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四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给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鲁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20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7月11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济源市沁园北路88号水蓝湾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科委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