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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宋胜红、李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胜红。被告李向阳。被告李敏。被告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山工业园A区8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麟,该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大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宋胜红、李向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宋胜红提供贷款24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宋胜红、李敏、大枫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份,约定被告李敏、大枫公司作为被告宋胜红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宋胜红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会员,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被告宋胜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宋胜红发放贷款240万元,但被告宋胜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大枫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4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大枫公司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4000元;3、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大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宋胜红与被告李向阳系夫妻关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设立了“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被告宋胜红系该基金会会员。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基金会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抵偿债务。2014年9月22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宋胜红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240万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结婚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对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大枫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大枫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大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40万元;二、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4000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1200元,由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宋胜红、李向阳、李敏、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