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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应秋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秋,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黄应秋。被告王建平。原告黄应秋与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应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应秋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3万元,并出具条据;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支付分文,且与原告失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不利影响。为此,原告想尽办法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对其债务置之不理,没有诚意还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王建平未予答辩。原告黄应秋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今收到黄应秋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王建平,2015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事实,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3.借据“今收到黄应秋人民币叁万元,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王建平,2015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约定借款利息。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属实,由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被告王建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无误,其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应秋与被告王建平是本村人,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基建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3次借款,原告交付被告部分现金,部分转账。1.2013年9月4日借款55万元,2.2013年10月5日借款150万元,3.2013年11月27日借款15万元;被告王建平在2014年2月15日出具汇总借条借款2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3%约定执行。并由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270万元、3万元,共计273万元。第一张借据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均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但被告王建平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找过被告催要多次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通过电话、短信息联系到被告,被告没有告知其下落,也没有到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建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平向原告黄应秋借款共计273万元是实,原告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王建平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证实,并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平应当偿还借款。双方对其中一张借据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另一张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建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合法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平的二张借条,均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了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273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应秋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0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40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