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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赵素银、董保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负责人:徐巧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该支行职工。被告:赵素银,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保银,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素银配偶。被告:党改英,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作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党改英配偶。被告:乔国荣,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新玲,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乔国荣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因经营需要,与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率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素银、董保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60.89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均未答辩。原告范县邮储银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素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赵素银及其配偶董保银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为赵素银的借款进行担保。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赵素银。4、还款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已还本金79439.11元,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还款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其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素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董保银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赵素银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本金79439.11元,利息付清至2015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素银、董保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赵素银、董保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赵素银、董保银偿还本金20560.8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赵素银、董保银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银、董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2056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党改英、吴作强、乔国荣、罗新玲对被告赵素银、董保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赵素银、董保银、党改英、吴作强、乔��荣、罗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