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柴建军与上海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军,上海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829号原告柴建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绍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建军诉被告上海质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柴建军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建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2.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