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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碧霞、徐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碧霞,徐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陈月兰,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碧霞,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徐榕,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碧霞、徐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霞、徐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徐再生自2009年11月4日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42。截至2015年6月2日,徐再生尚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59889.06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5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徐再生仍未清偿。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知悉徐再生于2015年4月7日死亡,其继承人即两被告应在继承徐再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碧霞、徐榕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59889.06元(截至2015年6月2日,欠款本金57863.84元,利息、复利合计1735.9元,滞纳金289.32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碧霞、徐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再生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42,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自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徐再生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2015年4月7日,徐再生死亡,此时其所持信用卡透支使用57863.84元。另查明,被告黄碧霞系徐再生配偶,被告徐榕系徐再生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账单副本、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及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为证。被告黄碧霞、徐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徐再生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徐再生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徐再生透支使用信用卡额度57863.84元,应依约予以偿还。因徐再生已死亡,被告黄碧霞作为徐再生的妻子,被告徐榕作为徐再生的儿子,系徐再生的法定继承人,对徐再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黄碧霞、徐榕应在继承徐再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另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透支本金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本案信用卡属于贷记卡,其定义为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若徐再生故意将信用卡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的,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违约金1000元,且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徐再生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此可知,本案信用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因具有透支及一定免息期的功能,其违约责任较重。因此,虽然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责任如何处置作出规定,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信用卡的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本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违约条款无法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该合约因徐再生死亡已自行终止。据此,徐再生的继承人仅需对合同终止时已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及其提供的历史账单副本,可以体现徐再生死亡前有按期还款,其死亡时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尚未产生利息或滞纳金。因此,两被告无需对基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碧霞、徐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霞、徐榕应以继承徐再生遗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57863.84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44元,被告黄碧霞、徐榕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