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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游飞龙与李法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飞龙,李法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42号原告��飞龙,男,28岁。委托代理人王吕良,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法仁,男,31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游飞龙与被告李法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良、被告李法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飞龙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李法仁醉���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坎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友桥南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李法仁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法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7133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法仁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具体赔偿太笼统了,我没有醉驾,只是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法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李法仁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另(2015)滨开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案另一受害人家属赔偿82500元,剩余交强险伤残限额为本案原告预留27500元,还有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共计剩余37500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李法仁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坎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友桥南200米处与同方向的行人游飞龙和彭清明发生碰撞,致游飞龙受伤、彭清明死亡,事发后李法仁驾车逃逸。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并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游飞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27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为宜。另查明:在(2015)滨开民初字第4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彭清明的亲属就交强险份额划分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按1:3比例划分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即本案交强险伤残金赔偿份额为游飞龙预留27500元。再查明,原告游飞龙自2013年12月后一直与其父母在大××小街做生猪宰杀猪肉批发零售生意。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滨海县公安局滨淮派出所和滨海县滨淮镇陆塘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及本人工作情况的证明、(2015)滨开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告李法仁负全部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法仁在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仍由被告李法仁承担。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在事发前长期从事生猪宰杀与猪肉批发零售生意,并以此收入为家庭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414.55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所用,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定7641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0元/天×29天=580元。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600元。4、误工费256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346÷360×270=2565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生猪宰杀及猪肉零售批发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参照城��居民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时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34346÷360×270=25650元。5、护理费62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29天×2﹢31天)=6230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6381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该项损失,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财物确有损坏,酌情认定2000元。10、施救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60858.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27500元+2000元=39500元,超出部分221358.55元,由被告李法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游飞龙人民币39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法仁赔偿原告游飞龙人民币221358.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238.5元,由被告李法仁承担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一鸣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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