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朝金与代富兰,黄朝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金,黄朝芳,代富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63号原告黄朝金,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朝芳,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富兰,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市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金与被告黄朝芳、代富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宗南和被告黄朝芳、代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金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将原房屋拆除重建,雇请人员运输建房材料经过被告家时,遭到被告黄朝芳阻拦,原告找被告黄朝芳了解阻拦运输车辆的原因,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后经人报警,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65.53元。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589.81元。被告黄朝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系原告及其儿子黄波到被告黄朝芳家里挑起的纠纷,原告先动手打人,双方均有受伤,被告黄朝芳已另案起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富兰辩称,被告代富兰是在场拉架,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代富兰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原告因修建房屋雇人用货车运输建房材料经过被告黄朝芳家,被告黄朝芳不允许货车经过,双方发生争执和抓扯,原告与被告黄朝芳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代富兰在场拉架。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4.5天,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65.5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半月。事后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原告黄朝金提交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依被告黄朝芳申请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朝芳为货车过路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理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处理,以非对非,继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富兰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65.5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涪陵区中心医院的医药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实际所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70岁,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一张护理人员签字的护理费收条,但其真实性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和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70元(60元/天×4.5天=27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25元(50元/天×4.5天=225元)。6、停工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损失4000元,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53元,被告黄朝芳赔偿50%为220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27元;二、驳回原告黄朝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朝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黄朝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