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方才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李根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才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李根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方才秀,女,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于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金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区**号。委托代理人黄强强、罗启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根石,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吴斌,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才秀诉被告李根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被告李根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强强、罗启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根石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于都县城渡江大道长征大桥路段从右往左掉头时,碰撞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被告李根石、原告方才秀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103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根石对该起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原告医疗费23714.93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5年8月7日,该中心作出中司鉴残字(2015)年第8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方才秀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胸第6-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术后过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方才秀右内外踝部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费用柒仟元,二次术期休息三周。经了解,被告李根石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从王秀连处转让所得,王秀连在2014年2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当时该车号牌为赣B×××××。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范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本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根石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是从王秀连处转让而来,王秀连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偏长,不应该超过180日,保险公司保留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误工费标准偏高,不应该超过78元每天;护理费标准偏高,不应该超过87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保险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以书面的申请为准。即便原告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该超过3000元;交通费,医疗器械费不应该支持,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来支持具体的金额;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根石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于都县城渡江大道长征大桥路段从右往左掉头时,碰撞同向原告方才秀驾驶直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方才秀与李根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认定事故作出了由被告李根石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才秀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根石(系王秀连转让给被告),该车在被告于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才秀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经诊断:1.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肋骨骨折并气胸。4.胸腔部组织挫伤。5.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6.头皮血肿。于2015年1月12日在腰硬联合时下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5年2月24日出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23714.93元,期间购买拐杖一副100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右下腔勿过早负重活动。2.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5年4月15日,5月29日,7月29日,原告三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检查费359元,2015年8月7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才秀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方才秀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胸第6-10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在内外踝骨折术后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2.方才秀右内外踝部内固定物拆除2次手术费7000元,2次术期休息3周,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于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2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方才秀的伤残等级构成2个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方才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均在于都县城经营生活性废旧物品回收,并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根石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1238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李根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根石驾驶机动车在肇事路段掉头时,未观察到原告方才秀驾驶的自行车,影响了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管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于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才秀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其长期在县城居住、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李根石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073.93元(依发票),后续医疗费7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040元【住院52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6089.72元(住院52天×117.1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27637.96元(至定残前1日止236天×117.11元/天),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0年×24309元年城镇标准×13%)。残具(拐杖)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845.01元,由被告于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31.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01531.08元),由被告李根石赔偿23313.9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问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才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损失134845.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是在交强险内赔偿111531.08元,由被告李根石赔偿23313.93元(其垫付款12380元可作抵扣),限本判决生效10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李根石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彭月香人民陪审员 肖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霞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