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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矿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耐摩特工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矿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耐摩特工业有限公司,常德市耐摩特聚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4772号原告北矿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蒋开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耐摩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观沙岭村银盆北路302号。法定代表人蒋宏,经理。被告常德市耐摩特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八组。法定代表人蒋宏,经理。原告北矿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矿磁材公司)与被告湖南耐摩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耐摩特公司)、常德市耐摩特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耐摩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矿磁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耐摩特公司、常德耐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矿磁材公司诉称:截至2014年10月,北京北矿磁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矿磁电公司)与湖南耐摩特公司共同控股常德耐摩特公司。截至2014年10月,常德耐摩特公司欠付北矿磁电公司借款及购货款共计4004739.99元。2014年10月,北矿磁电公司将所持常德耐摩特公司股权转让给湖南耐摩特公司,并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三方签署了《关于及时清偿欠付债务的协议书》,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逾期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进行任何清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付款项4004739.9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6786.99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南耐摩特公司、常德耐摩特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10月,北矿磁电公司与湖南耐摩特公司共同控股常德耐摩特公司。截至2014年10月,常德耐摩特公司欠付北矿磁电公司借款及货款等债务共计4004739.99元。2014年10月,北矿磁电公司将所持常德耐摩特公司股权转让给湖南耐摩特公司,并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北矿磁材公司。2015年2月9日,湖南耐摩特公司、常德耐摩特公司向北矿磁材公司出具《关于及时清偿欠付债务的承诺函》,同时三方签署《关于及时清偿欠付债务的协议书》,约定:湖南耐摩特公司、常德耐摩特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北矿磁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4004739.99元,逾期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北矿磁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矿磁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此后,经北矿磁材公司多次催要,湖南耐摩特公司、常德耐摩特公司均未进行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北矿磁材公司提供的汇款申请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货款发票、记账凭证、关于及时清偿欠付债务的承诺函、关于及时清偿欠付债务的协议书、催款函、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及时清偿欠付债务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耐摩特工业有限公司、常德市耐摩特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矿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四百万零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二、湖南耐摩特工业有限公司、常德市耐摩特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矿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四百万零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湖南耐摩特工业有限公司、常德市耐摩特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