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元诉被告李某、湖南成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元,李某,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90号原告欧某元。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区麓枫路61号雅阁国际B栋2018-3026、3029-3030号。法定代表人成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39号。负责人廖星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姗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璇,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元诉被告李某、湖南成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元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李某、被告成也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元诉称:2015年8月16日,欧某元驾驶摩托车在宁乡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楚沩路交叉处时,遇李某驾驶湘AXXX**小车由宁乡县楚沩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双方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欧某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欧某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欧某元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万余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完全护理30日,部分护理5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成也公司,被告成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745.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多支出的部分要求退还给答辩人。被告成也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2、李某与答辩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凡属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的经营风险都由承包人自行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免赔率为5%,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先扣除5%,按照30%的事故责任予以计算;2、购买保险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租用车,请法院核查驾驶人李某的从业资格证,如李某不是适格的驾驶人,保险公司拒赔;3、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核减。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建议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完全护理期是30天,按90元/天计算,部分护理是50天,按4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遗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7是30分,原告欧某元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宁乡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楚沩路交叉路口时,因欧某元未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湘AXXX**的由宁乡县楚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至欧某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0201508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某元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258.43元,另花费门诊费486.7元。2015年11月16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欧某元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某元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2-4肋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不构成伤残;目前右锁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术后一年左右)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估计柒仟元左右;伤后误工期为150日;完全护理期(包括出院后取内固定估计住院期15日)为30日,部分护理期为5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湘AXXX**小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成也公司,被告李某承包经营该车。2014年8月5日,被告成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欧某元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5.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258.43元,门诊费48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10350元(150天×69元/天);护理费4425元(15天×111元/天+40天×69元/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570.13元。其中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欧某元医疗费13745.13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欧某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湘AXXX**小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成也公司,由被告李某承包经营,故被告成也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承担30%。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175元,共计25175元。剩余损失12395.1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30%即371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225元及事故免赔率5%即175元、非医保用药112元【(13745.13元-10000元)×30%×10%】后予以承担3207元,被告李某承担512元,被告成也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元各项经济损失2838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299元至原告欧某元账户(户名:欧某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卡号:6228481099316267278),支付13083元至被告李某账户(已扣除诉讼费,户名:李某;开户行:宁乡县农商银行横市支行;卡号62151913010203672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欧某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512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欧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