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宁波江北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B×××××学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联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天路路口时,与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顾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顾某带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卫生院提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和秦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25日,经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顾某赔偿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金某、林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64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政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抽血视频光盘,事件单,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