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504号原告: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邓志玲,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龙,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潜山县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