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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童龙与毛金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龙,毛金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928号原告:童龙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连委托代理人: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璇,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龙为与被告毛金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毛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郑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龙起诉称,原告专门从事餐饮业务,被告系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小食堂承包人。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不便经营为由,将该小食堂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支付80000元,留20000元作为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从银行取现金8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接手小食堂经营权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无权转包为由要求原告停止营业,并于2015年12月8日发出停止营业通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无权转包小食堂的经营权而违法转包,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包款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金连答辩称,一、被告确实承包了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小食堂,但该公司并没有禁止被告转包。在被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非被告自己的签名;二、被告已经将转包事宜通知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是因为原告对小食堂的卫生问题才导致停业;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已经购买了大量设备,已卖给原告,所以原、被告间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让款80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五、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已经取得了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小食堂的经营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包协议1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转包协议,被告将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小食堂的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并对有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8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3、沪江职工小食堂经营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食堂承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不能转包或委托他人经营食堂;4、通知1份,证明从2015年12月8日起,原告经营的小食堂停止营业的事实;5、原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职工小食堂经营承包协议1份,证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职工小食堂的经营权,经招投标之后,原告取得了该小食堂的经营权,并重新签订职工小食堂承包协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1张,证明被告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现在仍然在经营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职工小食堂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让款80000元;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没有见过该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并且认为被告将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的小食堂的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时,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是同意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自2015年12月8日起要求原告暂停经营,并非禁止原告经营,并且原告至今仍在经营;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该承包协议也是在被告的帮助下签订,只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而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取得的经营权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并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并不是被告转让的经营权而获得。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80000元,但无法证明向被告交付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协议上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但作为被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小食堂承包协议,被告应当持有,而被告未能提供真实的承包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沪江职工小食堂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承包款2500元,分二次付清,同时约定了场地使用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一年的承包款及一年的场地使用费。2015年11月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职工小食堂转包给原告经营,其中包括被告自行购置的厨房用品、外面的搭棚、电动三轮车等。合同约定,转让款100000元,先付80000元,剩余20000元在下期被告为原告续签合同后付清;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方)愿为乙方(原告方)续签下期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食堂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2015年12月9日,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沪江小食堂因涉及交接问题,从12月8日起暂停营业,请需要就餐的员工前往沪江大食堂用餐。2016年1月5日,原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沪江职工小食堂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同被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承包期限为一年,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基本吻合,承包款、场地使用费不变。原告至今仍在经营该食堂。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沪江职工小食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也已经接管并进行了经营,并一直经营至今,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虽然原告认为在2016年1月5日通过重新招投标形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沪江职工小食堂经营承包协议,但这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且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同被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期限基本一致,承包费、场地使用费不变。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中约定,被告愿为原告续签下期承包权,故原告与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沪江职工小食堂经营承包协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转让款80000元交付被告。故原告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包款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童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