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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崔文华,宫旭升,刘艳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少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国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文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崔文华。原审被告:宫旭升(宫旭昇)。原审被告:刘艳。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兆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船舶“金都168”号造船伊始,从未停靠过龙口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诉争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2月,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大)与天津兆丰就合作经营“金都168”号硫酸专用船签订协议,约定:山东国大厂区至龙口港的运输,由山东国大负责并承担运费;天津港至天津兆丰仓库的运费及运输,由天津兆丰承担。2014年3月26日,山东国大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向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兆丰、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意)、崔文华、宫旭升(宫旭昇)和刘艳,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向五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文书。因邮寄给被告天津兆丰、天津天意、崔文华、宫旭升(宫旭昇)的信件被退回,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对该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2014年9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案涉及船舶建造及海上运输,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招远市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该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立案后,向五被告按照工商登记地或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应诉文书,因邮寄给天津兆丰、天津天意、崔文华、宫旭升(宫旭昇)的信件均被退回,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对该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在公告期间,天津兆丰联系原审法院,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其重新邮寄送达了应诉文书与开庭传票,天津兆丰收到原审法院应诉文书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兆丰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与招远市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向其邮寄应诉文书的地址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列明的纠纷类型中,不包含该类纠纷,本案的地域管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山东国大与天津兆丰签订的关于“金都168”号硫酸专用船的合作经营协议中,龙口港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龙口港在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兆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本超审判员  赵 童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