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义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张义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90号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1153-1。法定代表人:汤良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义刚,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诉张义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凝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廷建玲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7日张义刚将自购的渝B967**号货车挂靠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然而张义刚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未按合同履行,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服务费,参加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华廷建玲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廷建玲公司和张义刚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张义刚赔偿华廷建玲公司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义刚负担。被告张义刚提交答辩状辩称,1.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与其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违法,应当认定无效。2.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华廷建玲公司。3.华廷建玲公司没有实际经济损失,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与张义刚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基本情况:车牌号渝B967**,行驶证吨位1.92,颜色蓝,厂牌型号STQ3051L4Y1,发动机号Y4D120-20E0273702807,车架号LS3T1CC1X70205244,每月服务费50元,代收每月杂费150元,内部转让手续费500元;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以国家机关认可的报废证明为依据);每月固定费用:固定费用由合同约定的每月服务费、相关杂费等共计200元正,张义刚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华廷建玲公司缴清当月的固定费用;合同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张义刚,由张义刚自主决定经营方式,自行聘请驾驶员,自找货源,自主修理,自行承担因车辆运营的一切经营风险责任、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并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张义刚累计欠费四个月(含)以上,华廷建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张义刚仍应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费用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赔偿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益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报废的总额的10%、同期应交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正。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义刚从2014年6月起未向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和参加年审。另查明,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系华廷建玲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又查明,车牌号渝B967**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为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廷建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华廷建玲公司概括承受,华廷建玲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华廷建玲公司所属的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张义刚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张义刚关于《汽车挂靠合同》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廷建玲公司与张义刚在《汽车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张义刚自2014年7月之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不为车辆办理保险等华廷建玲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华廷建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与张义刚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中约定,华廷建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张义刚应当赔偿华廷建玲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益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保险费的总额的10%、同期应交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正。上述约定中保险费、税费系国家强制征收的费用,华廷建玲公司仅具有代缴代扣的义务,同时合同解除后华廷建玲公司也无需再为张义刚提供管理服务,故该费用的构成并非全部属于华廷建玲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正”的约定实际是对因张义刚违约华廷建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张义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实质为违约金条款。张义刚未按时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廷建玲公司要求张义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义刚辩称华廷建玲公司没有经济损失,可视为对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华廷建玲公司请求张义刚给付的损失20000元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刚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二、被告张义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张义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凝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