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安徽香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梅,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桐城市昊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香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红梅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香山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香山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红梅申请再审称:香山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至2014年2月19日是错误的,应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香山置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香山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实际履行房屋交接手续,显属违约。原审据此认定香山置业公司应付给陈红梅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并无不当。陈红梅称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陈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