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月香与张秉亮、程燕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月香,张秉亮,程燕芳,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财保9号申请人江月香,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张秉亮,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程燕芳,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张鑫,按,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月香与被申请人张秉亮、程燕芳、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洪乐俤名下位于闽侯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侯房权证H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月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秉亮、程燕芳、张鑫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冻结供担保人洪乐俤名下位于闽侯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侯房权证H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郑 鸿代理审判员 胡秀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