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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师改雨与汪朋飞、杨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改雨,汪朋飞,杨玉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4号原告师改雨,女,生于1981年2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朋飞,男,生于1983年11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聪,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15日,住禹州市。原告师改雨诉被告汪朋飞、杨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改雨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汪朋飞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改雨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汪朋飞临时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个月。出于帮忙的目的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汪朋飞、杨玉聪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汪朋飞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没有借10万元。担保人闫幔幔与被告汪朋飞之间有情人关系,其向被告汪朋飞要精神损失,经常去被告汪朋飞单位索要,街上见到被告汪朋飞也要。后闫幔幔与原告师改雨一起去找被告汪朋飞要求出具借条,若写成闫幔幔不合适,加上原告师改雨能力比较强,经常和闫幔幔在一起,所以写成原告师改雨。今年的5、6月份,原告等人把被告汪朋飞的车辆扣押,被告汪朋飞报警,后来查清被告汪朋飞和闫幔幔是情人关系。现在被告汪朋飞申请调取刑警队的材料。材料中比较清晰的说明了被告汪朋飞和闫幔幔是情人关系,闫幔幔索要精神损失费以及借条的由来。被告杨玉聪缺席未答辩。原告师改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汪朋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朋飞、杨玉聪系夫妻关系以及身份情况;2、原告师改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并且内容书写在被告汪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朋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米某交出庭作证,证明闫幔幔和被告汪朋飞之间有暧昧关系,被告汪朋飞在闫幔幔的要求下出具本案的借条。被告杨玉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师改雨提供的1、2,被告汪朋飞对其中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本院审查后对身份证予以确认,因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师改雨提供的证据3,被告汪朋飞有异议,认为像复印件,借条系被告汪朋飞在闫幔幔的要求下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朋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师改雨认为证人与被告汪朋飞是朋友关系,所证内容可信度比较低,证言内容本案原告不知情,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作证,且证人系被告朋友,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汪朋飞因需向原告师改雨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师改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汪朋飞,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师改雨向被告汪朋飞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朋飞向原告师改雨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师改雨要求被告汪朋飞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朋飞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闫幔幔因感情纠纷,在闫幔幔的要求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师改雨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师改雨认为被告汪朋飞、杨玉聪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杨玉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师改雨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师改雨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师改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汪朋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