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24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恋爱,2012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日育女郑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信任,多次打骂原告,2015年10月27日因原告未接被告电话,被告到原告单位殴打原告,还误伤了原告的同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婚生女郑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父母的欠款四万元,中石信用社的贷款两万元。被告郑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同学,于2010年认识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5日于女郑某甲,结婚时娘家送了十万元的存折。男方父母为原、被告结婚及婚后生活共花费十万余元。被告承认有向原告娘家的借款和贷款两万元。被告也承认2015年10月27日曾打了原告一耳光,但事后已为此道歉。被告郑某某请求法庭调解挽救婚姻,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女方负责,孩子的监护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婚生女郑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恋爱,2012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日育女郑某甲。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张某某单位打了原告张某某一耳光。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现状的证据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奎德审 判 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蹇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