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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与李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李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54号原告: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住所地:永年县。经营者:赵毓帅,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李朋飞,男,199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原告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与被告李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经营者赵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诉称,原告在永年县河北铺新商城个体经营标准件门市,被告个体经营标准件门市,因此相识。在2014年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赊购卡头(标准件)未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40848元(详见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发货清单)。对于下欠的货款,虽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0848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门市位于永年县河北铺新商城,被告曾经营标准件门市,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自2014年起被告数次从其处赊购卡头未付款,共欠其货款40848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月帅货款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李朋飞14.12.12号;2、月帅索具送货单6份,该六份送货单需方均是朋飞。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1日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4359元、3150元、464元,合计7973元,该三份送货单签名均为李朋飞。另外三张送货单上的签名为李腾飞(被告弟弟),该三张送货单金额共计1875元。庭审后,被告到庭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签有其姓名的欠条及三张送货单均系自己签的名,签有李腾飞名字的三张送货单不知是否系其弟弟签名不认可。同时被告辩称,2014年12月6日的送货单上的4359元应包括在2014年12月12日的欠条内。原告不认可,称如果被告还钱或给出具欠条后,被告会将送货单撤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李朋飞书写的欠条、月帅索具送货单六份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标准件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标准件后,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标准件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标准件款,显系被告违约。对于被告所辩2014年12月6日的送货单上的4359元应包括在2014年12月12日的欠条内。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当地的日常交易习惯,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由李腾飞签名的三张送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李朋飞所欠货款,故对该三张送货单上的货款1875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8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标准件款38973元。二、驳回原告永年县河北铺月帅紧固件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李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