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甘B880**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嘉峪关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连路路口以南200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6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景某某在“萍水相逢”饭馆吃饭时喝酒的经过。2、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景某某血样情况。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621mg/100ml,系醉酒驾车。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景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车辆的情况。6、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