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易灿与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灿,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621号原告易灿,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冯祉铭,男,201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易灿之子。法定代理人易灿,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秋梅,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负责人方冬祥,组长。原告易灿、冯祉铭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塘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易灿、冯祉铭补发集体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528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为4080元),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900元(后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外嫁女按照50%份额分配,外嫁女的子女按照25%份额分配,有独生子女证的外嫁女的子女多分5%的优惠份额,是经过了本组83%以上户主开会签字确认了的,不同意补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易灿一直系被告东塘湾的组员,是常住农业户口,婚后户口未迁出,冯祉铭出生后随母亲易灿登记在东塘湾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2014年年底,因磁悬浮项目征收和机场高速绿化带租金收益,东塘湾获得了集体土地补偿、设施补偿等集体收益80多万元,2015年5月东塘湾组召开户主大会通过了《大岭村东塘湾组集体土地补偿、集体设施补偿、集体青苗补偿、杆线迁移费等各项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确定按人均2400元进行分配,但外嫁女只享受50%份额,外嫁女的子女享受25%份额,有独生子女证的外嫁女的子女多分5%的优惠份额。另,父母双方或父亲一方在组上的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多分50%的优惠份额。3、易灿按人均50%(即1200元/人),冯祉铭按人均30%(25%+5%,即720元/人)均参与了本次分配,该款尚未领取。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易灿、冯祉铭是否应当平等享受东塘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东塘湾辩称,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的具体的分配份额是经过83%以上户主签字确认下来的,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村民自治。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补偿、设施补偿等集体收益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集体收益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另,参照未成年人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户口管理政策,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冯祉铭因出生随其母易灿落户该组。被告东塘湾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了集体土地补偿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两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东塘湾对此次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已按人均2400元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除去被告已同意发放给易灿的1200元和冯祉铭的600元,易灿还应获得1200元,冯祉铭还应获得1800元。3、原告冯祉铭是否应平等享有独生子女优惠1200元。《大岭村东塘湾组集体土地补偿、集体设施补偿、集体青苗补偿、杆线迁移费等各项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父母双方或父亲一方在组上的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多分50%的优惠份额,外嫁女的子女有独生子女证的多分5%的优惠份额。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应对外嫁女的子女区别对待,故原告冯祉铭获得的独生子女奖励为1200元(2400元×50%),除去被告已同意发放给冯祉铭的120元(2400元×5%),冯祉铭还应获得1080元。以上合计,两原告应获得的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为4080元(1200元+1800元+108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易灿、冯祉铭具有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被告东塘湾未就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全部分配给原告易灿、冯祉铭,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易灿、冯祉铭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添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