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李成田、付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李成田,付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树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秀朋,客户部经理。被告李成田,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被告付桂芹,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成田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建行)与被告李成田、付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秀朋、被告李成田、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建行诉称,被告李成田、付桂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止。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成田、付桂芹以自有的商业用房为其贷款担保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多次拖欠及不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1、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立即到期;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9711.95元及利息6086.14元,本息合计555798.09元(贷款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日,以后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3、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田、付桂芹辩称:截止2015年3月1日我夫妻二人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金数额是对的,利息具体计算我方也不清楚,原告起诉称我没有及时还款也是事实,但是我在原告起诉之后已经及时交上了应当偿还的欠款55000.00元。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以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通过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对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关于双方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55798.09元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建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放行通知书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中国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李成田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利息结算方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被告用自有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韩道良街一委二组的商品房进行了抵押;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9711.95元,利息6086.14元。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成田、付桂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田、付桂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4月7日与原告梨树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30202-014-201100122,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调35%,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以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韩道良街一委二组自有的266.82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码为20071164**)为其贷款担保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多次拖欠及不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虽经催要,至起诉时仍欠借款本息合计555798.09元。在诉讼过过程中,二被告偿还了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1042.19元。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实际领取了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其中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本案中,通过对账单能够看到,在起诉之前,二被告多次拖欠及不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约定,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的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2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起诉之前二被告拖延履行、不足额履行是事实,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偿还了所拖欠借款本息,但之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可以行使合同加速到期救济措施,原告“合同立即到期”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违约,被告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42.19元。三、在被告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二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韩道良街一委二组266.82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码为20071164**)为其贷款担保抵押,签订了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成田、付桂芹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梨树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被告李成田、付桂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李成田、付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借款本金441042.19元。二、被告李成田、付桂芹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对二被告自有的,房产证号码为20071164**,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韩道良街一委二组266.82平方米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7.00元由被告李成田、付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