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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群众,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一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幸福村飞子烟酒商店后的彩钢房内与他人玩牌期间,因琐事与于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一用拳头将于二打伤。经鉴定,于二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一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一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幸福村飞子烟酒商店后的彩钢房内与他人玩牌期间,因琐事与于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一用拳头将于二打伤。经鉴定,于二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一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于二的陈述;3.证人于一、杨二等人的证言;4.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6.被告人杨一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