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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崇义与杨永波、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义,杨永波,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3号原告李崇义。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波。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飞翔机动车市场。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丁俊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波,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魏城镇东壁东路***号内**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杜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崇义诉被告杨永波、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飞、被告杨永波及作为龙乡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义诉称,2015年11月16日18时40分许,杨永波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魏都大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李崇义撞倒,造成李崇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崇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52.7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崇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票据5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护理人员的关系;6、户口页复印件3份,证明受害人与护理人的关系;7、护理人员医师执业证书、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美康中西医诊所证明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8、交通票据2,000元,证明因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9、鉴定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及其他情况;10、鉴定费票据1张2,600元,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1、村委会证明及户口页1份,证明受害人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被告杨永波、龙乡出租辩称,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永波、龙乡出租提交了下列证据:1、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杨永波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被告魏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魏县支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间接损失不承担,免赔20%。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有改动迹象,同时与病历记载内容不相符,应当以病历为准,不应支持营养费,同时应当按照病历记载的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费用清单无异议;7号证据医疗机构许可证、资格证、执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医疗机构从业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事故发生之时,仅为5个月,未达到1年以上恳请法庭不应按医疗卫生行业计算护理费;8号证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流通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用;9号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到13以上,故不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认定营养期限过长,恳请法院按照住院期间认定营养期限;10号证据有异议,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另外,该票据显示为鉴定费、检查费两项共计2,600元,而鉴定当天所做的检查费用单据112元,原告已经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属于重复主张,请依法核实认定;11号证据有异议,该亲属关系证明未加盖户籍部门的印章,无法核实认定亲属信息。同时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被告杨永波、龙乡出租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魏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被告魏县支公司对被告杨永波、龙乡出租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魏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及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被告杨永波、龙乡出租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40分许,杨永波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魏都大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李崇义撞倒,造成李崇义受伤的交通事故。魏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崇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崇义被送往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李崇义在魏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用10,581.74元(其中包括住院收费票据1张10,191.74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39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李崇义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魏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19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崇义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崇义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李崇义护理人数评定为前51日两人护理,后9日为一人护理。李崇义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龙乡出租,被告杨永波是该车辆的驾驶人、承租人。该车辆在被告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杨永波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崇义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崇义不负事故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波是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使用人,对李崇义侵权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永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龙乡出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李崇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崇义被送往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0,581.74元(包括住院收费票据1张10,191.74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39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2元/天,误工日期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18日)止,共9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990元(42元/天×95天);3、护理费。经鉴定,李崇义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前51日两人护理,后9日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李现生是原告李崇义的儿子,李银玲是李崇义的儿媳,李现生是美康中西医诊所的负责人,李银玲在该诊所工作,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参照2015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3,653元[(44,926元÷365天×51天×2人)+(44,926元÷365天×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50元×51天);5、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魏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也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虽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崇义为农村居民,1951年11月15日出生,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5,279元(10,186元×15年×10%);8、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崇义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关书青,1931年2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有三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4.66元(8,248元×5年×1/3×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李崇义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李崇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妥。综上,原告李崇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81.74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1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42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5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应由被告魏县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31.74元,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免赔20%,对于被告魏县支公司免赔2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该车辆承租人、使用人杨永波承担。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131.74元,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4,905.39元(6,131.74元×80%),应由被告杨永波赔偿原告1,226.35元(6,131.74元×20%)。对于原告的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13,653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653.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296.66元,应由被告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杨永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给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并由被告魏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永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崇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96.66元(其中已扣除杨永波先行垫付款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崇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5.39元;三、被告杨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崇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6.3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波先行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崇义对被告魏县龙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崇义负担265.5元,由被告杨永波负担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杨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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