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57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孙涛、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娜、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娜、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翁某乙,被告一直在家跟着包工头干活,自2013年外出打工,收种庄稼时也不回家,打电话也不回家,回家后就找事非要离婚,我不同意,就开始殴打,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3月16日曾提起诉讼,后因被告的原因撤诉,至今未见过被告的面,更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甲辩称:原告性格极端暴戾、自结婚后经常辱骂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兄弟姐妹,说被告无能,挣钱太少,由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经与原告协商,收养了原告的侄女翁某乙抚养,后又领养一子翁嘉旭,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辱骂而外出打工,这几年挣的钱都给原告花了。不管多忙原告打电话让回就得回,说个不字就不行,同意与原告离婚,家中无财产,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年××月31补办结婚登记,后收养原告的侄女翁某乙,今年13岁,收养一子翁嘉旭,今年5岁。均未办理法定的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自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打骂,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5)郸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不断发生矛盾和打骂,双方的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婚后原、被告二人未能生育子女,所抱养的翁某乙、翁嘉旭,没有办理法定的收养手续,其收养子女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依法不予认定其收养关系存在。所收养的一子一女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原告曹某要求依法分割其位于陈桥集上两间三层门面房的请求。因该两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是翁振军(翁某甲之父),虽然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参与盖房,但没有房屋产权证证明此房产系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请求分割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其它财产和存款及债权、债务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