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耿清涛与杨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清涛,杨某某,高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36号原告:耿清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丽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原告耿清涛与被告杨某某、高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清涛的委托代理人耿丽雅、赵培培,被告杨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清涛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行驶至健康路云南过桥米线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耿清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时变更为31100.94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高某辩称:肇事车冀t×××××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耿清涛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损失1、主张医疗费共计9377.13元,其中饶阳中医院6488.9元,饶阳县人民医院2466.4元,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421.83元。提交:饶阳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10页,费用清单1份3页,诊断证明2份2页,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1页,费用清单1份2页,诊断证明3份3页,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提交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案记录1份2页,门诊收费票据4张;2、主张伙食补助费8900元,按住院89天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证据提交;3、主张营养费2670元,按住院89天每天30元计算,没有证据提交;4、护理费8913.31元,按照河北省最新护理标准每天87.79元,住院89天,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医院建议增加一名护工,雇佣护工许士广护理原告11天,产生护理费1100元,提交护工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一张,王玉忠医生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5、住宿费120元,去衡水检查两人在衡水住宿3天,提交衡水市桃城区旭东宾馆收据1张;6、给原告购买护垫支出费用30元,提交饶阳惠民百货收据1张;7、交通费448.5元,提交票据72张;8、原告需要补养身体而购买健康产品支出642元,提交博医堂收据2张。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1100.94元。9、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下由两被告承担10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耿清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饶阳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证据均无异议,对饶阳县人民医院和衡水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费用6488.9元;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承担在饶阳中医院住院65天,每天100元的费用;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没有医疗部门的诊断意见及三期鉴定,营养费应包含在伙食补助中,不应再另行主张;对护理费,我公司只承担23天,每天87.79元一人护理,饶阳中医院病历及医院长期医嘱单记录只记录到1月29日,共计23天,后期有挂床嫌疑,故只承担23天的护理费;对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票据为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去衡水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护垫,只是一个收据非正式票据,无医院外购药的医嘱,故不承担;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且部分为去衡水治疗期间产生,与本案无关,故只认可200元;对健康产品票据不认可,因为都是收据,没有加盖印章,没有医院诊断意见且没有说明用途,故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被告高某对原告耿清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的在饶阳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中,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其住院实际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16天,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剔除住院床位费、住院检查费。饶阳中医院病历中并未发现原告肋骨骨折检查报告,出院情况西医诊断肋骨骨折治愈,因此结合饶阳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案表明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只认可原告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虽没有检查报告,但依据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肋骨骨折同意营养期15日。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只承担60%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某某、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饶阳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案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饶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许士广出具的收条,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原告到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相印证,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惠民百货出具的护理垫收据,系为辅助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健康产品票据,因医嘱未显示需要外购药物,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为住院、转院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交通费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复印件,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937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被告提出有挂床现象,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只认可16天的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8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第一次住院时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应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时主要治疗的是高血压及心脏病,诊断证明中也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对原告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确认为2010元(67天×30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护理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并无不妥,应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费确认为8913.31元;5、原告主张的去衡水检查两人在衡水住宿3天,住宿费120元,有收据和治疗医院的病历相印证,予以确认;6、护垫30元;7、交通费448.5元,提交了票据相佐证,应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购买健康产品支出642元帮助原告康复,尽管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能增加原告的营养,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出购买的证明,不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确定为29798.9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由南向北不行横过道路的耿清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耿清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清涛在饶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病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脑萎缩4.左手皮擦伤5.肋骨骨折6.肠梗阻7.冠心病8.高血压,实际住院67天后,在2015年3月18日到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治疗,在该医院支出了部分门诊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又到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死、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间位结肠、血脂代谢异常,住院22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377.13元。原告年龄大,没有配偶和子女,平时生活均由其妹妹耿丽雅照顾,原告住院期间由耿丽雅进行了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垫付了19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的上述认定意见,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以确定由被告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高某,高某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信达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原告耿清涛应与被告杨某某按2:8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和住院费用,被告提出异议,综合分析,原告受伤住院后便被诊断出高血压、冠心病等老年性疾病,医院都进行了治疗,尽管原告在住院后期有时外出不在病房,但有持续用药的临时医嘱相印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在县中医医院住院的期限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次住进县医院的情况,被告提出原告主要治疗的冠心病和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有××是原有的,由于事故和原告的肋骨骨折,有可能造成原告高血压或冠心等产生或加重,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原告本次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推认原告的第二次治疗与事故有关,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9481.8元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交强险不能赔付的10317.13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8253.7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人民币635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清涛人民币19481.8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清涛人民币6353.7元;三、驳回原告耿清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