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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与江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江阴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384号之一原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