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某中学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中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秋。被告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阜蒙县文化路。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包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中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属阜蒙县教委4号教师住宅楼224号的住户,1999年阜蒙县教委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被告为了进行校园改建,对原告居住的4号楼共计20户房屋进行收购,先后共计15户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达成收购协议,与剩余的5户房屋所有权人未再商谈收购事宜。收购后,被告将收购的15户房屋的门窗均用砖头堵死,并且断水断暖气,使得余下的5户居民无法正常生活。原告等5户居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被告修建食堂和新教学楼,施工期间安排施工人员住在该楼东侧单元楼,同时拆除厕所等生活必要设施,使得原告等5户居民无法正常居住,只能搬走另找住所。随后,被告在学校院内设置了电动门,并撤掉了原有的监控设备,任由学生、闲散人员打砸门窗、偷盗物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的住宅楼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二、被告赔偿原告楼房及物品等损失合计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一直积极寻求和解,期望能以合理的价格收购房屋,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学校将已收购的房屋门窗堵死是为了对房屋采取保护措施,系正常行为。另外断水断暖气并不是学校的责任,供水供暖气系自来水公司及供热公司的工作,学校无权干涉。并且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均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属阜蒙县教委4号教师住宅楼224号的住户,1999年阜蒙县教委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被告为了进行校园改建,对原告居住的4号楼整体共计20户房屋进行收购,先后共计15户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达成收购协议,另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房屋所有权人,至今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收购15户房屋后,用砖头封堵了收购的房屋门窗,又在学校院内设立了两道电动门。2013年至2015年被告修建食堂和新教学楼时,将产生的部分建筑垃圾堆放在了4号楼南侧。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从该楼搬出,现该4号楼已整体无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影像资料辅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封堵已收购的房屋门窗,虽改变了楼体外观,但不足以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被告堆放建筑垃圾之处并非原告生活区域,尚未对原告生活居住构成妨害;被告虽在校园内设立两道电动门,但被告已对此安排了管理人员保障进出人员通行,并未阻碍原告的通行权。关于原告提出的供暖、供水问题、单元楼道肮脏及打砸门窗、偷盗等问题,此问题应由其它部门予以处理,非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虽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造成妨害,导致原告无法居住生活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