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秦志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萍,秦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820号申请执行人王丽萍。被执行人秦志良。王丽萍与秦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秦志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丽萍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650元,由秦志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另案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