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帅长清与宋艳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长清,宋艳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长清,男,生于1953年1月2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群,女,生于1986年4月12日,汉族。上诉人帅长清因与被上诉人宋艳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山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长清与被上诉人宋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30日19时许,帅长清与宋艳群的父亲宋绍明在眉山市彭山区莲池村6组一耕田内因收割机先收谁家的稻谷一事发生口角。帅长清将宋绍明推倒在地,宋艳群见状后与帅长清发生抓扯,帅长清持砖头将宋艳群头部砸伤。宋艳群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左手软组织挫伤”,并于2015年9月3日在该医院出院。宋艳群支付了其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833.22元。2015年9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作出眉彭公(青)行罚决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帅长清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作出了对帅长清行政拘留5天的决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之后,帅长清、宋艳群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宋艳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帅长清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92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6张、照片4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帅长清因与宋艳群的父母发生口角,帅长清手持砖头将宋艳群打伤,致使宋艳群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了医疗费共计3,833.22元。帅长清的侵权行为虽然受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的行政处罚,但是不能免除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帅长清、宋艳群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因此造成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宋艳群提出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帅长清应向宋艳群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3,833.22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320元)、误工费320(80元/天4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73.22元。对帅长清提出的没有与宋艳群发生纠纷,没有打伤宋艳群的抗辩。由于帅长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帅长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帅长清提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艳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73.22元。二、驳回原告宋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帅长清负担。帅长清上诉称:原判认定“原告见状后与被告发生抓扯,被告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宋艳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宋艳群受伤住院与帅长清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帅长清上诉请求:撤销(2015)彭山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宋艳群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岳菊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帅长清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彭山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并由帅长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帅长清与宋艳群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帅长清和宋艳群一致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艳群受伤是否为帅长清所致。本院对此争议焦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艳群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作出眉彭公(青)行罚决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许,帅长清与宋艳群的父亲宋绍明在眉山市彭山区莲池村6组一耕田内因收割机先收谁家的稻谷一事发生口角。帅长清将宋绍明推倒在地,宋艳群见状后与帅长清发生抓扯,帅长清持砖头将宋艳群头部砸伤,造成宋艳群头皮挫裂伤。帅长清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对帅长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审中宋艳群还提交了宋艳群的《出院证明》,该证明载有“入院日期:2015.08.30,21:00;出院日期:2015.9.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出院证明》与宋艳群在原审提交的医疗发票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符合民事审理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宋艳群2015年8月30日,受伤住院系帅长清所致。”,且审理过程中帅长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帅长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帅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来源:百度搜索“”